张掖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7号)
《张掖市和美乡村建设条例》已由张掖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24年8月21日通过,并经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9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张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0月29日
张掖市和美乡村建设条例
(2024年8月21日张掖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6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引领
第三章 村美院净
第四章 宜居兴业
第五章 和谐善治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设村美院净乡风好、业兴民富集体强的和美乡村,推动全省乡村振兴示范区创建,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和美乡村建设及其相关工作。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和美乡村建设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政府为主导、农民为主体,遵循因地制宜、规划先行、循序渐进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和美乡村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组织领导,研究制定政策措施,统筹解决和美乡村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考核评价、工作报告和监督检查等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和美乡村建设。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和美乡村建设的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和美乡村建设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和美乡村建设,维护村民合法权益。村民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有序参与和美乡村建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和美乡村建设宣传教育,鼓励支持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各方面参与和美乡村建设,营造全社会支持和美乡村建设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 规划引领
第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以及有关专项规划,坚持尊重村民意愿、方便生产生活、完善乡村功能、注重乡村特色的原则,优化乡村发展布局,依法编制村庄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村庄规划实施方案,有序推进和美乡村建设。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顺应乡村发展规律,打造具有传统文化印迹、鲜明时代气息和各具特色的美丽村居。
第十条 开展村庄设计应当统筹考虑基础设施布局、公共空间节点、建筑布点和景观风貌,注重保护村庄自然历史风貌,展示村庄独特形象定位。
第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运用全域导视系统设计导则,建设和维护简约大方、功能齐全、美观协调的乡村导视系统,体现线路指引、风貌展示、产品推介、阵地建设等多重功能。
第十二条 根据乡村的历史文化、发展现状、区位条件、资源禀赋、产业基础,合理确定村庄发展类型,分类推进和美乡村建设。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和美乡村示范村的引领作用,推动和美乡村建设全面发展。
第三章 村美院净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统筹山水林田湖草沙冰系统治理,加强污染防治,推动乡村绿色发展,持续改善乡村生态环境。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乡村水系、绿道、农田林网等生态空间布局,彰显山 青水秀、天蓝地绿的田园特色。
水系建设应当坚持生态优先、以人为本,强化系统治理、日常管护,保持自然生态,注重与地方特色和文化底蕴相匹配。
绿道建设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选择树种,具备生态、景观、游憩等功能,符合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需要。
农田林网建设应当综合考虑农业生产、生态保护等因素,注重长期养护和可持续发展。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和污染防治,引导村民科学、合理施用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推进秸秆、尾菜、养殖废弃物、废旧农膜等综合利用,建立健全农用废弃物回收机制。
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并按照国家规定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策扶持等措施,发展标准化规模养殖,鼓励畜禽养殖方式由分散向集中转变,逐步将畜禽养殖棚圈与居住区分开设置。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村民在居住地内以自用为主养殖畜禽应当保持养殖场所环境卫生整洁,不得在村庄内散养畜禽,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或者污染周边环境。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推进厕所改造,选择便捷实用、成本适中、技术成熟、群众接受的农村改厕模式。
第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定点投放、定时收集、规范转运、集中处置的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统筹建设和改造农村生活垃圾收集点与转运站、大件垃圾暂存点、可回收物回收设施、有害垃圾集中投放设施。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村级组织、企业、农民等各方面参与的污水治理共建共管共享机制,综合整治农村污水,因地制宜采用资源化利用、纳入城镇污水管网、集中式处理等模式开展农村生活污水治理。
第二十一条 村民应当做好庭院和房前屋后清洁工作,保持庭院整洁干净,生活用品、农用物资摆放整齐,柴草堆放符合防火和卫生要求。
第二十二条 支持村民委员会组织动员村民广泛参与村庄环境脏乱差整治,清理私搭乱建、乱堆乱放,整治残垣断壁,保持村庄环境美观、整洁、有序。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村庄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二)随意在建筑物、构筑物、地面等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喷涂、粘贴;
(三)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塑料袋、口香糖、烟头等废弃物;
(四)破坏公厕卫生;
(五)其他影响村容村貌和清洁卫生的行为。
第四章 宜居兴业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美丽农居建设,改善农村住房条件。
住建部门应当组织编制体现地域文化、传承当地建筑风貌的乡村住宅标准设计图集,免费提供村民参考选用。
鼓励农村住房建设采用新型建造技术和绿色建材,与乡村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遵循因地制宜、服务便捷的原则,推进乡村公路和村内道路的建设改造和养护管理,保障道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建设管理、维修养护长效机制,加大对农村饮用水供水投入,保障农村饮用水供水安全。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教育资源,优化农村学校布局,持续改善办学条件,发挥优质教育资源辐射带动作用,促进教育城乡一体化和优质均衡发展。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两级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合理配置医疗卫生资源,提高传染病防控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城乡基本养老服务均等发展,统筹建设乡村养老服务设施,为农村老年人提供多层次、多元化综合养老服务。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高管理服务水平,落实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生活保障等制度,加强对留守儿童、妇女、老年人等群体的关心关爱。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乡村现代公共服务体系,引导城镇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向乡村延伸覆盖,促进城乡融合发展。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土地集约利用,对闲置宅基地、撂荒地、废弃建筑用地等,依法复垦、盘活、整治,发挥土地资源效益。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乡村资源禀赋,按照宜工则工、宜农则农、宜牧则牧、宜游则游的原则,合理安排村庄产业发展布局,提升乡村产业层次。
鼓励支持创意产业、休闲农业、乡村旅游、特色民宿、健康养生、电子商务等新产业新业态发展。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托乡村发展基础条件,引导农村一二三产业深度融合、集聚发展,构建产业融合新体系。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供生产生活服务,保障其从集体资产经营收益中获得收益分配的权利。
第五章 和谐善治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挖掘、传承和发展民俗文化、农耕文化、传统手工技艺等农村优秀传统文化,保护和利用传统村落、民族村寨、文化遗迹、古树名木等文化遗产,推进红色文化资源、生态文化资源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提升文化育人的功能和价值。
组织开展新时代文明实践活动,提供便利可及的公共文化服务。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健全落实民主决策机制、村务公开制度、村级议事协商制度,引导村民参与乡村治理,提高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能力。支持、规范和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发挥团结、联系、服务村民等方面的作用。
积极探索通过积分制、清单制、网格化等方式推进乡村治理,调动村民参与乡村治理的积极性,发挥村民主观能动性。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村民自觉遵守村规民约,破除高价彩礼、厚葬薄养、大操大办等陈规陋习,抵制封建迷信活动和赌博行为,培育文明乡风、良好家风、淳朴民风。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完善有机衔接、协调联动、高效便捷的矛盾纠纷多元排查化解工作机制,有效化解基层矛盾纠纷。
第四十条 鼓励乡(镇)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农村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根据需要设立法律顾问或者公职律师,推动实施一村一法律顾问、法律明白人培养、农村学法用法示范户培育、民主法治示范村创建等工程,提高法治乡村建设水平。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村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加强乡村警务工作,强化乡村群防群治力量,强化乡村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救灾、应急救援、应急广播、食品、药品、交通、消防、森林、自建房等安全管理责任,防范各类安全事故发生,建设平安乡村。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整合涉农资金支持和美乡村建设,引导社会资本通过多元化投融资渠道开展重点项目建设。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金融机构依法将更多资源配置到现代特色农业产业、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发展等乡村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增强金融服务和美乡村建设的意识和能力。
第四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兴农,依托科技创新助推品牌打造、特色产业发展,推进数字乡村建设,为农产品营销、乡村治理和民生服务赋能。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村人才工作机制,加强乡村人才培养引进,建立激励机制,引导城市教师、医生、退休干部和农业科技、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法律服务等人才下乡服务。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社会管理,健全乡村基层服务体系,提升乡村干部队伍服务能力,夯实乡村治理基础。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新型职业农民教育培训体系,创新培训组织形式,开展全产业链培训,提升农民职业化水平和就业能力,引导农民就地就近就业。
鼓励引导有创业意愿和创业能力的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科研人员等到乡村创业,开发更多就业岗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农村生活垃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随意在建筑物、构筑物、地面等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喷涂、粘贴的,由相应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随地乱扔果皮、纸屑、塑料袋、口香糖、烟头等废弃物,破坏公厕卫生的,由相应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和美乡村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张掖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7号)
《张掖市和美乡村建设条例》已由张掖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24年8月21日通过,并经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9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张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0月29日
张掖市和美乡村建设条例
(2024年8月21日张掖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6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引领
第三章 村美院净
第四章 宜居兴业
第五章 和谐善治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设村美院净乡风好、业兴民富集体强的和美乡村,推动全省乡村振兴示范区创建,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和美乡村建设及其相关工作。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和美乡村建设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政府为主导、农民为主体,遵循因地制宜、规划先行、循序渐进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和美乡村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组织领导,研究制定政策措施,统筹解决和美乡村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考核评价、工作报告和监督检查等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和美乡村建设。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和美乡村建设的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和美乡村建设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和美乡村建设,维护村民合法权益。村民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有序参与和美乡村建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和美乡村建设宣传教育,鼓励支持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各方面参与和美乡村建设,营造全社会支持和美乡村建设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 规划引领
第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以及有关专项规划,坚持尊重村民意愿、方便生产生活、完善乡村功能、注重乡村特色的原则,优化乡村发展布局,依法编制村庄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村庄规划实施方案,有序推进和美乡村建设。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顺应乡村发展规律,打造具有传统文化印迹、鲜明时代气息和各具特色的美丽村居。
第十条 开展村庄设计应当统筹考虑基础设施布局、公共空间节点、建筑布点和景观风貌,注重保护村庄自然历史风貌,展示村庄独特形象定位。
第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运用全域导视系统设计导则,建设和维护简约大方、功能齐全、美观协调的乡村导视系统,体现线路指引、风貌展示、产品推介、阵地建设等多重功能。
第十二条 根据乡村的历史文化、发展现状、区位条件、资源禀赋、产业基础,合理确定村庄发展类型,分类推进和美乡村建设。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和美乡村示范村的引领作用,推动和美乡村建设全面发展。
第三章 村美院净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统筹山水林田湖草沙冰系统治理,加强污染防治,推动乡村绿色发展,持续改善乡村生态环境。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乡村水系、绿道、农田林网等生态空间布局,彰显山 青水秀、天蓝地绿的田园特色。
水系建设应当坚持生态优先、以人为本,强化系统治理、日常管护,保持自然生态,注重与地方特色和文化底蕴相匹配。
绿道建设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选择树种,具备生态、景观、游憩等功能,符合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需要。
农田林网建设应当综合考虑农业生产、生态保护等因素,注重长期养护和可持续发展。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和污染防治,引导村民科学、合理施用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推进秸秆、尾菜、养殖废弃物、废旧农膜等综合利用,建立健全农用废弃物回收机制。
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并按照国家规定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策扶持等措施,发展标准化规模养殖,鼓励畜禽养殖方式由分散向集中转变,逐步将畜禽养殖棚圈与居住区分开设置。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村民在居住地内以自用为主养殖畜禽应当保持养殖场所环境卫生整洁,不得在村庄内散养畜禽,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或者污染周边环境。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推进厕所改造,选择便捷实用、成本适中、技术成熟、群众接受的农村改厕模式。
第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定点投放、定时收集、规范转运、集中处置的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统筹建设和改造农村生活垃圾收集点与转运站、大件垃圾暂存点、可回收物回收设施、有害垃圾集中投放设施。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村级组织、企业、农民等各方面参与的污水治理共建共管共享机制,综合整治农村污水,因地制宜采用资源化利用、纳入城镇污水管网、集中式处理等模式开展农村生活污水治理。
第二十一条 村民应当做好庭院和房前屋后清洁工作,保持庭院整洁干净,生活用品、农用物资摆放整齐,柴草堆放符合防火和卫生要求。
第二十二条 支持村民委员会组织动员村民广泛参与村庄环境脏乱差整治,清理私搭乱建、乱堆乱放,整治残垣断壁,保持村庄环境美观、整洁、有序。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村庄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二)随意在建筑物、构筑物、地面等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喷涂、粘贴;
(三)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塑料袋、口香糖、烟头等废弃物;
(四)破坏公厕卫生;
(五)其他影响村容村貌和清洁卫生的行为。
第四章 宜居兴业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美丽农居建设,改善农村住房条件。
住建部门应当组织编制体现地域文化、传承当地建筑风貌的乡村住宅标准设计图集,免费提供村民参考选用。
鼓励农村住房建设采用新型建造技术和绿色建材,与乡村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遵循因地制宜、服务便捷的原则,推进乡村公路和村内道路的建设改造和养护管理,保障道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建设管理、维修养护长效机制,加大对农村饮用水供水投入,保障农村饮用水供水安全。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教育资源,优化农村学校布局,持续改善办学条件,发挥优质教育资源辐射带动作用,促进教育城乡一体化和优质均衡发展。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两级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合理配置医疗卫生资源,提高传染病防控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城乡基本养老服务均等发展,统筹建设乡村养老服务设施,为农村老年人提供多层次、多元化综合养老服务。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高管理服务水平,落实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生活保障等制度,加强对留守儿童、妇女、老年人等群体的关心关爱。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乡村现代公共服务体系,引导城镇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向乡村延伸覆盖,促进城乡融合发展。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土地集约利用,对闲置宅基地、撂荒地、废弃建筑用地等,依法复垦、盘活、整治,发挥土地资源效益。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乡村资源禀赋,按照宜工则工、宜农则农、宜牧则牧、宜游则游的原则,合理安排村庄产业发展布局,提升乡村产业层次。
鼓励支持创意产业、休闲农业、乡村旅游、特色民宿、健康养生、电子商务等新产业新业态发展。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托乡村发展基础条件,引导农村一二三产业深度融合、集聚发展,构建产业融合新体系。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供生产生活服务,保障其从集体资产经营收益中获得收益分配的权利。
第五章 和谐善治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挖掘、传承和发展民俗文化、农耕文化、传统手工技艺等农村优秀传统文化,保护和利用传统村落、民族村寨、文化遗迹、古树名木等文化遗产,推进红色文化资源、生态文化资源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提升文化育人的功能和价值。
组织开展新时代文明实践活动,提供便利可及的公共文化服务。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健全落实民主决策机制、村务公开制度、村级议事协商制度,引导村民参与乡村治理,提高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能力。支持、规范和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发挥团结、联系、服务村民等方面的作用。
积极探索通过积分制、清单制、网格化等方式推进乡村治理,调动村民参与乡村治理的积极性,发挥村民主观能动性。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村民自觉遵守村规民约,破除高价彩礼、厚葬薄养、大操大办等陈规陋习,抵制封建迷信活动和赌博行为,培育文明乡风、良好家风、淳朴民风。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完善有机衔接、协调联动、高效便捷的矛盾纠纷多元排查化解工作机制,有效化解基层矛盾纠纷。
第四十条 鼓励乡(镇)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农村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根据需要设立法律顾问或者公职律师,推动实施一村一法律顾问、法律明白人培养、农村学法用法示范户培育、民主法治示范村创建等工程,提高法治乡村建设水平。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村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加强乡村警务工作,强化乡村群防群治力量,强化乡村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救灾、应急救援、应急广播、食品、药品、交通、消防、森林、自建房等安全管理责任,防范各类安全事故发生,建设平安乡村。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整合涉农资金支持和美乡村建设,引导社会资本通过多元化投融资渠道开展重点项目建设。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金融机构依法将更多资源配置到现代特色农业产业、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发展等乡村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增强金融服务和美乡村建设的意识和能力。
第四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兴农,依托科技创新助推品牌打造、特色产业发展,推进数字乡村建设,为农产品营销、乡村治理和民生服务赋能。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村人才工作机制,加强乡村人才培养引进,建立激励机制,引导城市教师、医生、退休干部和农业科技、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法律服务等人才下乡服务。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社会管理,健全乡村基层服务体系,提升乡村干部队伍服务能力,夯实乡村治理基础。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新型职业农民教育培训体系,创新培训组织形式,开展全产业链培训,提升农民职业化水平和就业能力,引导农民就地就近就业。
鼓励引导有创业意愿和创业能力的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科研人员等到乡村创业,开发更多就业岗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农村生活垃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随意在建筑物、构筑物、地面等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喷涂、粘贴的,由相应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随地乱扔果皮、纸屑、塑料袋、口香糖、烟头等废弃物,破坏公厕卫生的,由相应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和美乡村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