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地下水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已经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审议。为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原则,广泛听取民意、汇集民智,现公开征求社会各界对两部法规草案的意见和建议。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4年8月8日前以信函、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请注明姓名及联系方式)反馈张掖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电话:0936-8296330
传真:0936-8296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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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地址:张掖市甘州区南环路679号张掖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编:734000
附件: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张掖市地下水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和《张掖市地下水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
张掖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4年7月8日
附件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关于《张掖市地下水管理条例(草案)》
修改情况的报告
——2024年7月5日在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上
2024年5月7日,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的《张掖市地下水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草案突出了地下水的严格管控、刚性约束等内容,遵循了上位法精神,但突出问题导向设置条款还不够精准、制度设计还不够严谨、体现张掖特色还不够精细,建议进一步修改完善。
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由常委会法工委主导、法规起草组参与,直面问题,积极回应群众关切,对接市委工作部署和中央环保督察问题整改情况,通过学习考察、基层调研不断深化认识、梳理思路,多渠道、多层面广泛征求意见建议,反复修改完善,形成草案修改稿,由条例草案的六十条缩减为三十三条。现将条例草案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立法目的和体例结构。在条例草案基础上开宗明义提出立法目的,即“保障地下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既符合“生态文明建设”的地方立法权限,又契合张掖发展实际。围绕立法目的,以解决问题为导向,着重解决当前全市地下水资源紧缺条件下如何保护利用、如何从源头控制地下水超采、地下水超采区如何系统治理等问题,对条例草案章节和条款进行了整合和完善,体例结构整体调整为总则、规划与利用、节约与保护、法律责任、附则等五章。
二、关于总则的修改。工作原则修改为“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厉行节约、高效利用、系统治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条),突出条例的针对性。同时与国家对水资源管理最新要求对标对表,将“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修改为“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
三、关于第二章的修改。科学规范保护优先与高效利用的关系,解决地下水资源紧缺条件下如何保护利用的问题。既遵循上位法规定,又从实际出发,对群众普遍关心的行业用水设定了条件,从取水许可、农业、工业、服务业、生活、市政用水、抗旱应急取水等方面,对地下水利用作出修改和完善。同时,针对水价调节供需作用,对建立地下水水价调节机制作出修改。
四、关于第三章的修改。突出厉行节约和系统治理的原则,着重解决从源头控制地下水超采、地下水超采区系统治理等问题,从源头管控、计量设施、机井动态管理、地下水源热泵管理和地下水超采治理、污染防治、执法监督等方面作出修改完善,同时,对社会关注度比较高的机井封停、园林绿化等问题积极回应,作出原则性规定。
五、关于第四章的修改。对应条例草案所规范的主要事项,对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的法律责任相关条款内容做了必要修改和完善。
六、关于地方特色的体现。精心总结提炼我市节水型社会建设和中央生态环保督察整改中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以法规形式予以固化。第十二条规定,“农业灌溉取用地下水的,应当建立健全定额管理、配水到户、轮次控制等机制,优先保证承包土地灌溉用水。”第十九条,立足于加强地下水精细化管理,对上位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我市实际工作中开展制度机制创新的内容作出相应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度保留部分机井作为应急供水备用水源和水位观测井使用。”第二十五条规定,“通过水源置换减量、节水改造降量、关井限采压量、优化结构调量、精细化管理控量等措施压减取用地下水。”
七、关于其他修改意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地下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节约用水条例》等专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重复规定,如:地下水调查、污染防治、节约用水、监督管理等内容不再细化规定。
张掖市地下水管理条例
(草案二次审议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利用
第三章 节约与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障地下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地下水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规划、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工作原则】 地下水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厉行节约、高效利用、系统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职责分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地下水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目标责任考核,加强地下水资源保护和利用工作。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统一监督管理工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发展改革、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水管理和监督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社会参与】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地下水的义务,有权对损害、污染和违法开发利用地下水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地下水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宣传教育】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扎实有效的地下水利用、节约、保护宣传教育活动,营造地下水科学管理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 规划与利用
第七条【规划编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级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依法履行征求意见、论证评估等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规划衔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的编制、重大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地下水资源条件和地下水保护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工业、农业、畜牧业、林草业、市政、能源、交通运输、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和开发区、新区、园区规划等,涉及地下水开发利用的,应当与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分区管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根据地下水资源禀赋、开发利用强度、超采程度等情况,合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严格控制区、重点管控区、一般管控区,实行分区管理、定期评估、动态调整。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制定分区管控措施。
第十条【取用水计划】 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水位控制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取水计划,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合理分配农业、工业和生态用水。
第十一条【取水许可】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严格按照许可事项取水用水。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的除外。
第十二条【农业用水】 农业灌溉取用地下水的,应当建立健全定额管理、配水到户、轮次控制等机制,优先保证承包土地灌溉用水。
第十三条【工业用水】 工业生产使用地下水的,应当采用先进适用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降低单位产品(产值)耗水量。
第十四条【服务业用水】 服务业使用地下水的,应当推广低耗水、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洗浴、洗车、洗涤、制水、宾馆等高耗水服务业应当严格按照用水定额和计划指标用水。
第十五条【生活用水】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健全节约用水制度,实行用水计量管理,加强用水设施管理和维护,杜绝“跑冒滴漏”和“长流水”“水白流”现象。
城乡居民应当强化节水意识,践行节约用水行为规范,养成节约用水方式和习惯。
第十六条【市政用水】 园林绿化、道路清洒、消防、建筑施工等取用地下水的,逐步将地下水置换为其他水源。
第十七条【抗旱应急取水】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制定特殊干旱年份以及重大突发事件时动用地下水储备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业抗旱确需应急取水的,市、县(区)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启用应急备用水源或者应急打井取水。旱情解除后,应当及时停止取水。
第十八条【水价调节】 市、县(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地下水水价调节机制,农业实行差异化水价和超定额累进加价,高耗水工业和特种用水服务业推行超定额高额累进加价,对认定公布的限制类、淘汰类企业超定额用水提高加价幅度,城镇居民用水和具备条件的农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制度。
第十九条【管理创新】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足地下水精细化管理,总结经验,探索机制,稳步推进地下水用水预算管理、水权改革和智慧水务建设,促进地下水资源优化配置。
第三章 节约与保护
第二十条【源头管控】 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机井建设中应当充分考虑地下水资源保护和承载能力,合理确定机井井点布局、取水层位和年度可采量,控制超量开采。
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机井及配套设施的监督管理,建立机井管理档案以及数据库。
第二十一条【计量设施】 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用水达到规模以上的机井实施在线监控。
机井取用水户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和使用,不得擅自拆除和更换计量设施。
第二十二条【机井动态管理】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或者通过替代水源已经解决供水需求的区域,不得新建机井。已有机井由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因地制宜制定机井封停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度保留部分机井作为应急备用水源和水位观测井使用。
不具备利用中水、地表水浇灌条件的区域,园林绿化等市政用水使用自备水源井应当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对水质有特殊要求、城市公共供水水质无法满足生产工艺需要,确需打井取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取水许可。
第二十三条【地下水源热泵机井管理】 已建的地下水源热泵取水井、回水井应当及时更新安装在线计量设施,实行同一含水层等量取水和回灌。城市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地下水源热泵机井,逐步关停退出。禁止新打地下水源热泵机井。
第二十四条【治理方案编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治理措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不影响正常生产、生活的前提下,通过水源置换减量、节水改造降量、关井限采压量、优化结构调量、精细化管理控量等措施压减取用地下水。
地下水超采区内禁止新增地下水取水量,逐步削减超采量。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流、湖泊、泉域、湿地的生态保护,涵养地下水水源。地下水超采区可以利用沟渠塘坝等集水工程积蓄地表水,回灌渗漏补给地下水,逐步实现采补平衡。
第二十六条【污染防治】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地下水污染防治和风险管控,规范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排放,严格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定期开展地下水水质监测,及时公布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执法监督】 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开展联合执法,加强对地下水保护利用、超采治理和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未按取水许可规定取用地下水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井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运行不正常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条【违法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机井封停计划封井或者回填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责令封井或回填,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不具备封井或者回填能力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责任追究】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下水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兜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张掖市地下水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已经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审议。为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原则,广泛听取民意、汇集民智,现公开征求社会各界对两部法规草案的意见和建议。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4年8月8日前以信函、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请注明姓名及联系方式)反馈张掖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电话:0936-8296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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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地址:张掖市甘州区南环路679号张掖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编:734000
附件: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张掖市地下水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和《张掖市地下水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
张掖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4年7月8日
附件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关于《张掖市地下水管理条例(草案)》
修改情况的报告
——2024年7月5日在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上
2024年5月7日,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的《张掖市地下水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草案突出了地下水的严格管控、刚性约束等内容,遵循了上位法精神,但突出问题导向设置条款还不够精准、制度设计还不够严谨、体现张掖特色还不够精细,建议进一步修改完善。
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由常委会法工委主导、法规起草组参与,直面问题,积极回应群众关切,对接市委工作部署和中央环保督察问题整改情况,通过学习考察、基层调研不断深化认识、梳理思路,多渠道、多层面广泛征求意见建议,反复修改完善,形成草案修改稿,由条例草案的六十条缩减为三十三条。现将条例草案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立法目的和体例结构。在条例草案基础上开宗明义提出立法目的,即“保障地下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既符合“生态文明建设”的地方立法权限,又契合张掖发展实际。围绕立法目的,以解决问题为导向,着重解决当前全市地下水资源紧缺条件下如何保护利用、如何从源头控制地下水超采、地下水超采区如何系统治理等问题,对条例草案章节和条款进行了整合和完善,体例结构整体调整为总则、规划与利用、节约与保护、法律责任、附则等五章。
二、关于总则的修改。工作原则修改为“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厉行节约、高效利用、系统治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条),突出条例的针对性。同时与国家对水资源管理最新要求对标对表,将“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修改为“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
三、关于第二章的修改。科学规范保护优先与高效利用的关系,解决地下水资源紧缺条件下如何保护利用的问题。既遵循上位法规定,又从实际出发,对群众普遍关心的行业用水设定了条件,从取水许可、农业、工业、服务业、生活、市政用水、抗旱应急取水等方面,对地下水利用作出修改和完善。同时,针对水价调节供需作用,对建立地下水水价调节机制作出修改。
四、关于第三章的修改。突出厉行节约和系统治理的原则,着重解决从源头控制地下水超采、地下水超采区系统治理等问题,从源头管控、计量设施、机井动态管理、地下水源热泵管理和地下水超采治理、污染防治、执法监督等方面作出修改完善,同时,对社会关注度比较高的机井封停、园林绿化等问题积极回应,作出原则性规定。
五、关于第四章的修改。对应条例草案所规范的主要事项,对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的法律责任相关条款内容做了必要修改和完善。
六、关于地方特色的体现。精心总结提炼我市节水型社会建设和中央生态环保督察整改中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以法规形式予以固化。第十二条规定,“农业灌溉取用地下水的,应当建立健全定额管理、配水到户、轮次控制等机制,优先保证承包土地灌溉用水。”第十九条,立足于加强地下水精细化管理,对上位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我市实际工作中开展制度机制创新的内容作出相应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度保留部分机井作为应急供水备用水源和水位观测井使用。”第二十五条规定,“通过水源置换减量、节水改造降量、关井限采压量、优化结构调量、精细化管理控量等措施压减取用地下水。”
七、关于其他修改意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地下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节约用水条例》等专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重复规定,如:地下水调查、污染防治、节约用水、监督管理等内容不再细化规定。
张掖市地下水管理条例
(草案二次审议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利用
第三章 节约与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障地下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地下水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规划、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工作原则】 地下水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厉行节约、高效利用、系统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职责分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地下水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目标责任考核,加强地下水资源保护和利用工作。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统一监督管理工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发展改革、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水管理和监督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社会参与】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地下水的义务,有权对损害、污染和违法开发利用地下水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地下水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宣传教育】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扎实有效的地下水利用、节约、保护宣传教育活动,营造地下水科学管理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 规划与利用
第七条【规划编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级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依法履行征求意见、论证评估等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规划衔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的编制、重大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地下水资源条件和地下水保护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工业、农业、畜牧业、林草业、市政、能源、交通运输、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和开发区、新区、园区规划等,涉及地下水开发利用的,应当与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分区管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根据地下水资源禀赋、开发利用强度、超采程度等情况,合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严格控制区、重点管控区、一般管控区,实行分区管理、定期评估、动态调整。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制定分区管控措施。
第十条【取用水计划】 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水位控制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取水计划,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合理分配农业、工业和生态用水。
第十一条【取水许可】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严格按照许可事项取水用水。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的除外。
第十二条【农业用水】 农业灌溉取用地下水的,应当建立健全定额管理、配水到户、轮次控制等机制,优先保证承包土地灌溉用水。
第十三条【工业用水】 工业生产使用地下水的,应当采用先进适用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降低单位产品(产值)耗水量。
第十四条【服务业用水】 服务业使用地下水的,应当推广低耗水、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洗浴、洗车、洗涤、制水、宾馆等高耗水服务业应当严格按照用水定额和计划指标用水。
第十五条【生活用水】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健全节约用水制度,实行用水计量管理,加强用水设施管理和维护,杜绝“跑冒滴漏”和“长流水”“水白流”现象。
城乡居民应当强化节水意识,践行节约用水行为规范,养成节约用水方式和习惯。
第十六条【市政用水】 园林绿化、道路清洒、消防、建筑施工等取用地下水的,逐步将地下水置换为其他水源。
第十七条【抗旱应急取水】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制定特殊干旱年份以及重大突发事件时动用地下水储备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业抗旱确需应急取水的,市、县(区)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启用应急备用水源或者应急打井取水。旱情解除后,应当及时停止取水。
第十八条【水价调节】 市、县(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地下水水价调节机制,农业实行差异化水价和超定额累进加价,高耗水工业和特种用水服务业推行超定额高额累进加价,对认定公布的限制类、淘汰类企业超定额用水提高加价幅度,城镇居民用水和具备条件的农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制度。
第十九条【管理创新】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足地下水精细化管理,总结经验,探索机制,稳步推进地下水用水预算管理、水权改革和智慧水务建设,促进地下水资源优化配置。
第三章 节约与保护
第二十条【源头管控】 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机井建设中应当充分考虑地下水资源保护和承载能力,合理确定机井井点布局、取水层位和年度可采量,控制超量开采。
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机井及配套设施的监督管理,建立机井管理档案以及数据库。
第二十一条【计量设施】 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用水达到规模以上的机井实施在线监控。
机井取用水户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和使用,不得擅自拆除和更换计量设施。
第二十二条【机井动态管理】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或者通过替代水源已经解决供水需求的区域,不得新建机井。已有机井由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因地制宜制定机井封停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度保留部分机井作为应急备用水源和水位观测井使用。
不具备利用中水、地表水浇灌条件的区域,园林绿化等市政用水使用自备水源井应当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对水质有特殊要求、城市公共供水水质无法满足生产工艺需要,确需打井取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取水许可。
第二十三条【地下水源热泵机井管理】 已建的地下水源热泵取水井、回水井应当及时更新安装在线计量设施,实行同一含水层等量取水和回灌。城市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地下水源热泵机井,逐步关停退出。禁止新打地下水源热泵机井。
第二十四条【治理方案编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治理措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不影响正常生产、生活的前提下,通过水源置换减量、节水改造降量、关井限采压量、优化结构调量、精细化管理控量等措施压减取用地下水。
地下水超采区内禁止新增地下水取水量,逐步削减超采量。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流、湖泊、泉域、湿地的生态保护,涵养地下水水源。地下水超采区可以利用沟渠塘坝等集水工程积蓄地表水,回灌渗漏补给地下水,逐步实现采补平衡。
第二十六条【污染防治】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地下水污染防治和风险管控,规范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排放,严格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定期开展地下水水质监测,及时公布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执法监督】 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开展联合执法,加强对地下水保护利用、超采治理和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未按取水许可规定取用地下水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井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运行不正常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条【违法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机井封停计划封井或者回填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责令封井或回填,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不具备封井或者回填能力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责任追究】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下水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兜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